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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几点认识

东方财经网 2015-04-24 10:11:59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贾步云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对现有农村社会生产关系的重大调整,是激发农业农村发展活力的重大举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明确指出,要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探索农村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创新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机制。目前,社会各界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当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还存在不同认识,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去寻求合理的答案。

  农村集体资产量化的范围,应从经营性资产试点,待条件成熟后,扩展到公益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

  一般情况下,农村集体资产被划分为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三大类。其中,经营性资产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注册公司、品牌、厂房设备、部分工商业用地、公司的股票股权及其相关货币化财产以及其他种类的财产等;公益性资产包括道路、灌溉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基础设施,教育、卫生及其他社会福利设施等;资源性资产包括承包地、宅基地、水塘、山林及其他相关资源等。对于农村集体资产量化的范围,基本上存在两种认识:一是只对集体经营性资产进行量化。此种方式操作简单,能够较好地规避农村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评估作价问题,改革难度相对较低。二是要把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完整地纳入量化范围。此种方式可以确保改革的彻底性,切实保护农民的财产权益。

  从以往改革的经验来看,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应该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对于集体资产量化的范围?熏在中央制定统一的标准前?熏先行启动经营性资产的量化工作?熏为今后公益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量化积累经验。待到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壮大到一定程度且各种条件相对具备时,可以对三类集体资产实行同步量化,全面盘活农村集体资产。当前,对于经营性资产,重点是明晰集体产权归属,探索发展农民股份合作;对于公益性资产,重点是探索集体统一运营管理的有效机制;对于土地等资源性资产,重点是抓紧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积极探索发展土地股份合作等形式。

  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综合考虑历史、户籍、贡献量等多重因素,最终由集体成员大会确定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国家层面尚未出台统一标准,各地的认定标准和方法也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大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将户籍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首要标准”或“唯一条件”。显然,这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完全符合实际的。严格来说,户口落在本村,可以作为村民,但未必可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空挂户;户口不在本村,未必就丧失成员资格。《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说明这类人的成员资格仍然存在。合理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熏应该尊重历史、标准统一、程序公开,在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生产生活历史以及对集体资产贡献量等因素的基础上,由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认定,这是相对公平合理的途径。

  集体组织法人地位的确认,需尽早启动国家立法程序,各级地方可先行采用令、条例等方式加以解决

  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集体财产所有者的代表,在客观上具备法人资格,在经济活动中承担着法人角色。《宪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划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类型,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征和属性不同于上述四类法人组织,很难简单归入任何一类法人。所以,目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有法律地位而无法人地位”的尴尬境地。为解决这一问题,有的地方不得已将改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来登记注册公司法人。但这又与《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不相吻合。一般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数量都高于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数量,这样就会产生出大量的隐形股东,其权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有的地方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来登记注册法人,虽然有效规避了股东人数的限制,但其征收各项税费的标准仍按照公司法人执行,税费负担相对较重,不利于集体经济组织健康持续发展。

  从国家层面来说,应加快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程序,尽快起草和出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布实施之前,各省市可以令、地方条例、规章等形式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的问题。

  集体股权是否设立或保留,应遵循客观规律和尊重农民意愿,由集体组织通过合法程序确定

  在股权设置方面,有关集体股去留的问题是各界争论的焦点之一。支持设立集体股的理由有三点:一是集体股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失去集体股就意味着失去了公有制属性;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着大量社会性和公益性的服务职能,需要通过设立集体股来筹集经费;三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留有余地。而反对集体股的则认为,设立和保留集体股会导致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不彻底,随着集体经济壮大和股权结构的日趋复杂,可能会再次出现集体股权归属不清的问题,埋下二次改革的隐患。从实践层面看,北京提出改革后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股应占总股本30%左右,具体比例由成员民主决定;而上海、江苏等地则原则上不设立集体股。

  从发展角度和远程视野来看,股权设置应以个人股为主,要坚持以市场化为导向,充分遵循市场规律,确保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集体股的去留问题,归根结底要尊重农民群众的选择,并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公开程序加以决定。

  个人股权可以由集体成员内部流转逐步实现市场自由流转,并依法允许继承

  目前,在个人股权的流转问题上,基本上停留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的层面。其主要原因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各成员所获得的股权仍然具有较强的社会福利性质,一定程度上还发挥着社会保障的功能,不便于对外转让。而在个人股权的继承问题上,大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允许继承的,但也有的地方不允许继承。

  一方面,在农村集体经济产权改革之初,为了有效保护广大成员资产的收益权,可以暂时限定个人股权的流转范围或比例。但随着集体资产价值不断显化和流转市场逐步健全完善,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允许个人股权的自由流转,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充分体现股份的市场价值。另一方面,个人股权应当依法继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就是要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要求,把“共同共有”的集体资产改制为“按份共有”的集体资产。《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在改革过程中,只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合法资格、所量化到人的集体资产合法、整个股权分配的程序合法,则组织成员手中所持有的个人股份就是个人合法财产。再依据《继承法》,个人合法财产都可以继承。

  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资产的经营管理和股权分红,要将原先承担的部分社会管理职能移交给农村两委班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让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但事实上,改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仍承担着大量社会管理职能和经费开支,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壮大,容易造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民或社区居民之间的矛盾。实践中,各地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与村两委的关系有两种不同的做法?押一是提倡集体经济组织与村两委的负责人实行交叉任职,比如北京?鸦二是分设集体经济组织与村两委负责人,推动实现“政经分离”,比如广东。

  按照相关理论,改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主要负责集体资产的经营和管理,并按股向其成员分红,不再承担其他社会管理职能。特别是在城镇化推进较快的地方,要进一步厘清和明晰农村各类组织的职责和权能,积极推动行政事务、自治事务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事务“三权分离”。在已经实现撤村建居的地方?熏原村委会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要移交给居委会,其社会管理费用应纳入相应的财政预算。

  (作者单位:山西省人民发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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